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於艾樺(原名於佳柔)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所為之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5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發現原聲請內容有誤,向本院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數量欄內所載SULILIGHT 罐數原載「100 罐」應更正為「97罐」,顆粒總數原載「5,000 粒」應更正為「4,850 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單聲沒第
5 號裁定沒收,並於108 年3 月6 日確定,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 年5 月7 日向本署表示記載有誤應更正罐數為97罐,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更正。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三、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有誤,致使原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數量欄內所載SULILIGHT 罐數及總粒數部分有更正之必要,爰就原裁定罐數部分「100 罐」更正為「97罐」,另顆粒總數原載「5,000 粒」應更正為「4,850 粒」,惟上開更正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