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坤瑩
曹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岳坤瑩教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曹家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坤瑩、曹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坤瑩所為,係教唆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曹家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被告曹家安先後2 次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薛云來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岳坤瑩教唆被告曹家安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坤瑩教唆被告曹家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被告
2 人所為,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恐對臺灣社會國家安全、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幸經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而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2 人本案未遂之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2 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
2 人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被 告 岳坤瑩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家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坤瑩與曹家安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 107 年 3 月間,岳坤瑩知悉其妻薛佩玲之姪女即大陸地區人民薛云(薛佩玲及薛云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來臺工作,見曹家安需款孔急,即基於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使曹家安同意與薛云辦理假結婚,助薛云來臺,並提供薛云之微信帳號供 2 人聯繫。薛云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向曹家安表示願給付新臺幣
20 萬元作為報酬,曹家安遂應允配合。曹家安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岳坤瑩陪同曹家安於10
7 年4 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曹家安與薛云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而於同月16日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嗣曹家安返臺後,再於107年5 月2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辦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驗相符而取得驗證證明(下稱海基會證明),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結婚文件,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薛云以其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然經移民署公務員告以薛云現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曹家安遂自行撤回申請,並協助薛云先行辦妥離婚事宜,嗣於107 年11月15日,曹家安揭續前開之犯意,再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結婚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薛云以其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於107 年12月12日查訪曹家安、岳坤瑩,2 人方坦承上情,薛云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家安於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薛云無結婚││ │中之自白 │真意,為使被告薛云順利來臺工作而││ │ │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明後向臺灣申請││ │ │來臺團聚遭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之事││ │ │實。 │├──┼────────┼────────────────┤│2 │被告岳坤瑩於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知悉被告曹家││ │中之自白 │安經濟困難,便介紹被告曹家安與被││ │ │告薛云認識,共同謀議假結婚使被告││ │ │薛云順利來臺工作,且被告薛云及被││ │ │告曹家安約好報酬為新台幣 20 萬元││ │ │之事實。 │├──┼────────┼────────────────┤│3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證明被告曹家安與同案被告薛云在大││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曹家安││ │團聚資料表、保證│向移民署申請准允薛云以其配偶名義││ │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事實。 ││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 │書、財團法人海峽│ ││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 │及福建省福州市公│ ││ │證書各 1 份 │ │├──┼────────┼────────────────┤│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證明移民署接獲被告曹家安前開申請││ │民署面(訪)談結│案後,經派員查訪被告曹家安、岳坤││ │果建議表 1 份及 │瑩,被告曹家安、岳坤瑩方坦承欲以││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假結婚方式助同案被告薛云來臺,移││ │市專勤隊訪談紀錄│民署因而不予通過前開申請案之事實││ │2 份 │。 │├──┼────────┼────────────────┤│ 5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證明被告曹家安前於 107 年 5 月 ││ │案資料數紙 │21 日曾向移民署申請薛云以其配偶 ││ │ │身分來臺團聚而不予許可之事實。 │├──┼────────┼────────────────┤│ 6 │被告曹家安與同案│證明同案被告薛云為來臺,先以暱稱││ │被告薛云之微信對│「平淡生活」之微信帳號,指示被告││ │話紀錄 │曹家安製造不實對話紀錄,再以暱稱││ │ │「老婆」之微信帳號與被告曹家安營││ │ │造感情融洽之假象。 │└──┴────────┴────────────────┘
二、核被告岳坤瑩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 項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曹家安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
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曹家安雖先後2 次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薛云來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雖有間隔數月,仍可視為其犯意之延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處。渠等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又無刑案紀錄,請處以適當之刑。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2 人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罪嫌。經查,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係指居間介紹他人為同條第4 款即「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行為,而同案被告薛云既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則被告2 人自無從居間介紹同案被告薛玲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顯與該條規定無涉。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