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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碩仁

吳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史碩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碩仁、吳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碩仁、吳芳蘭均知悉本案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複衡諸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職業均為商,個人資力均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吳芳蘭係為賺取之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被告史碩仁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而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取1000元為代價,本案共出借50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吳芳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3875 號卷二第110 頁),足認被告吳芳蘭之犯罪所得應為5 萬元無訛,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5號被 告 史碩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芳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碩仁係天暘矽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4 樓,下稱天暘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吳芳蘭均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違反公司法第 9 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 年 6 月間,史碩仁設立天暘矽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暘公司)時,尚未籌足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仍透過由元財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何月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向吳芳蘭借款5,000 萬元,吳芳蘭則向史碩仁以每100 萬元收取1,00

0 元之利息,並於100 年6 月3 日自其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至史碩仁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史碩仁華泰敦化帳戶),而史碩仁華泰敦化帳戶並於同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4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天暘公司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稱為天暘公司籌備處史碩仁,下稱天暘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作為天暘公司股東史碩仁、史碩偉、馮雪華、馮邦新分別繳納股款4500萬元、4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證明,復由何月英自不知情之吳素珠(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天暘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存摺、股東名單及股東出資額等資料後,由何月英負責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元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何月英之配偶蔡永泉於100 年6 月7 日出具天暘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天暘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5000萬元後,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天暘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將前開5000萬元匯至史碩仁華泰敦化帳戶,再匯回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內。史碩仁則持天暘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存摺、股東名單及股東出資額、查核報告書等上開關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0 年6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天暘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6 月8 日核准天暘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天暘公司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芳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2 │被告史碩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史碩仁坦承為天暘公││ │之供述 │司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忘記天││ │ │暘公司之股東各出資多少,只││ │ │記得伊個人出資金額非常大,││ │ │當時資金來源有點不足,伊的││ │ │友人「李美蘭」稱可以協助籌││ │ │措資金,但伊不知道不足之資││ │ │金如何補足,細節都不清楚,││ │ │不記得何人通知伊開設天暘公││ │ │司籌備處帳戶及該帳戶存摺、││ │ │印鑑給誰保管,也不認識被告││ │ │吳芳蘭,對何天暘公司驗資後││ │ │,從天暘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匯││ │ │款 5000 萬元至其華泰敦化帳││ │ │戶,再會匯款給被告吳芳蘭之││ │ │情形均不復記憶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月英於調│①證明同案被告何月英向被告││ │詢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 吳芳蘭詢問有無 5000 萬元││ │ │ 可以借天暘公司資金周轉,││ │ │ 被告吳芳蘭表示借款原則上││ │ │ 是做公司設立登記之用,若││ │ │ 要長期借款要再另外談等事││ │ │ 實。②證明同案被告何月英││ │ │ 任職之元財會計事務所取得││ │ │ 天暘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存摺││ │ │ 封面及內頁、公司地址資料││ │ │ ,收到資料後致電詢問華泰││ │ │ 銀行天暘公司帳戶餘額是否││ │ │ 與存摺相同,確認完後,由││ │ │ 其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 │ 納股款明細表,再由其不知││ │ │ 情之配偶蔡永泉在查核報告││ │ │ 書上簽名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素珠於調│證明其友人張金龍曾稱朋友要││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公司資金不夠,詢問有無認││ │ │識的金主,證人吳素珠詢問何││ │ │月英後,經何月英表示稱有金││ │ │主願意出資,並要求借款人要││ │ │開立華泰銀行帳戶,再由金主││ │ │與借款人連繫,同案被告吳素││ │ │珠將此事轉知張金龍之事實。│├──┼────────────┼─────────────┤│5 │證人即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助│證明被告史碩仁曾請至美會計││ │理會計經理人李美蘭於調詢│師事務所辦理天暘公司設立登││ │中之證述 │記送件事宜,辦理設立登記所││ │ │需資料由被告史碩仁提供之事││ │ │實。 │├──┼────────────┼─────────────┤│6 │證人即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員│證明被告史碩仁曾請至美會計││ │工劉憶禎於調詢中之證述 │師事務所辦理天暘公司設立登││ │ │記送件事宜,辦理設立登記所││ │ │需資料由被告史碩仁提供之事││ │ │實。 │├──┼────────────┼─────────────┤│7 │證人即天暘公司會計陳桂香│證明天暘公司設立事宜由被告││ │於調詢之證述 │史碩仁處理,公司設立相關資││ │ │料由被告史碩仁自會計師事務││ │ │所取回後就交由其保管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元財會計師事務所會│證明證人蔡永泉於 100 年 6 ││ │計師蔡永泉於調詢中之證述│月 7 日核對天暘公司華泰敦 ││ │ │化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 │ │款明細表之各股東投資額相符││ │ │後,就簽發天暘公司之查核報││ │ │告書,對於存放於前開帳戶之││ │ │資本額 5000 萬元已於同日轉││ │ │出一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9 │天暘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證明被告史碩仁以資本額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5000 萬元設立天暘公司時,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天暘│係向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永泉提││ │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摺影│出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資料,││ │本、臺北市政府 100 年 6 │使會計師據以完成會計師查核││ │月 8 日北府產業商字第 │簽證資本額作業後,嗣再由至││ │0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 │美會計師事務所檢附不實之資││ │ │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 │ │辦公室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事││ │ │項之事實。 │├──┼────────────┼─────────────┤│10 │①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史│證明天暘公司華泰敦化帳戶、││ │ 碩仁華泰敦化帳戶、天暘│被告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及被││ │ 公司華泰敦化帳戶 100 │告史碩仁華泰敦化帳戶間,有││ │ 年 6 月 1 日至 100 年 │如犯罪事實欄述之資金流動,││ │ 12 月 31 日交易明細各 │被告史碩仁係向被告吳芳蘭借││ │ 1 份。②吳芳蘭華泰敦化│款 5000 萬元作為不實驗資使││ │ 帳戶、史碩仁華泰敦化帳│用之事實。 ││ │ 戶、天暘公司交易傳票影│ ││ │ 本 │ │└──┴────────────┴─────────────┘

二、核被告史碩仁、吳芳蘭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吳芳蘭雖非天暘公司之負責人而係無身分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天暘公司負責人史碩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所犯上開各罪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公司法第 9 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