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違法使用本件土地,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 告 吳玉安 男 47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安明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於民國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坪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共約 5,000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府地用字第 1080115010 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 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 3 個月屆滿後,吳安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人員於 108 年 4 月 30 日,發現前揭土地仍有上開建物及水泥鋪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安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於上址搭建建物、鋪設水││ │ │泥鋪坪等,為非符土地容許使││ │ │用項目使用,收受裁處書後仍││ │ │未依限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 │ │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 107 年 9 月│證明被告違反土地管制而變更││ │3 日府地用字第 │使用,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停││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止非法使用,並依法申請恢復││ │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 │ │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 │ │ ││ │ │ ││ │ │ ││ │ │ │├──┼───────────┼─────────────┤│3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108 │證明上開土地於 108 年 4 月││ │年 5 月 1 日桃市楊農字│30 日仍係搭建鐵皮建物、鋪 ││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暨│設水泥鋪坪等違規使用狀態之││ │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事實。 ││ │案件處理查報表、空照圖│ ││ │、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條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