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康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康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佯稱可代為投資之方式騙取告訴人劉元竣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16號被 告 黃康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智為取得資金以解決自身債務,明知其並無投資獲利之具體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東坡老店餐廳內,對劉元竣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股票、房地產,並按月給予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等語,致劉元竣因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10萬元予黃康智。嗣劉元竣遲未取得獲利,黃康智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元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康智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曾於107 年間,以投││ │述。 │ 資為由,向證人即告訴人││ │ │ 收取10萬元之事實。 ││ │ │2.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 │ │ 投資之際,並無具體投資││ │ │ 計畫,且已有將證人即告││ │ │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自││ │ │ 己生活所需之計畫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元竣於偵│1.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某││ │查中之證述。 │ 時,在上址東坡老店餐廳││ │ │ 內,對證人即告訴人佯稱││ │ │ :可代為投資外匯、股票││ │ │ 、房地產,並按月給予獲││ │ │ 利5,000 元至1 萬元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乃當場交││ │ │ 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2.被告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 │ │ 前揭10萬元後,未曾給付││ │ │ 投資獲利予證人即告訴人││ │ │ 之事實。 │├──┼───────────┼────────────┤│ 3 │證人董鈞凱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未曾將所收取之投資款││ │述。 │項交付證人董鈞凱,而係自││ │ │行將其所收取之投資款項花││ │ │用殆盡之事實。 │├──┼───────────┼────────────┤│ 4 │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對告訴人自稱擅長操作││ │述。 │股票、虛擬貨幣等投資項目││ │ │等語,而以此說服證人即告││ │ │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 │ │事實。 │├──┼───────────┼────────────┤│ 5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558│被告於107 年4 月間,以投││ │號起訴書1份。 │資獲利為由,邀集他人投資││ │ │,惟因經濟窘迫而將投資款││ │ │項挪為己用,是被告應知其││ │ │投資能力不足以保證獲利之││ │ │事實。 │├──┼───────────┼────────────┤│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107 年6 月至8 月間││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別以高投資報酬為由,││ │和分局107 年12月6 日新│向其他被害人邀約投資,然││ │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被害人均向警陳稱被告無依││ │號函送資料、新北市政府│約給付利潤且避不見面,因││ │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10│而分別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 │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告訴之事實。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園分局107 年10月17日園│ ││ │警分刑字第1070025673號│ ││ │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 ││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 ││ │年4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 ││ │告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揭1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