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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芝馨

盧正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芝馨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正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芝馨與黃國城原為房東、房客,盧正平為盧芝馨之父親。緣黃國城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向盧芝馨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約定租約期間為10

7 年1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27日止,嗣盧芝馨因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5 月27日通知黃國城遷離上址(起訴書誤載為「要求黃國城於同年5 月27日遷離上址」,應予更正),因黃國城短期內難另覓他處,雙方協議改以每3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黃國城繼續承租至租得新屋止。嗣於107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盧芝馨前往上址與黃國城辦理終止租約事宜,黃國城要求盧芝馨須負擔搬家費用,但為盧芝馨所拒絕,㈠盧芝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黃國城之租賃契約,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7 分許,黃國城在上址撥打電話報警,嗣盧芝馨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黃國城拔取盧芝馨機車鑰匙,阻止其騎車離去(黃國城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正平見狀上前,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上址,由盧正平出手拉住黃國城身上之背包,盧芝馨旋趁機取走黃國城手上所持之手機,嗣黃國城欲取回手機,盧芝馨、盧正平(起訴書誤載為「盧志平」,應予更正)為阻止黃國城,㈡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國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 人互相推擠、拉扯,因而倒地後,盧正平徒手勒住黃國城頸部,盧芝馨則跨坐在黃國城腿上,共同將黃國城壓制在地,妨害黃國城之行動自由,黃國城持續反抗掙扎,造成黃國城之眼鏡毀壞、租賃契約遭撕毀(盧正平、盧芝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使黃國城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雙側手肘、雙手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盧芝馨、盧正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黃國城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盧芝馨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並瘀傷等傷害;盧正平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黃國城起身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正平頭部,致盧正平受有臉部挫擦傷等傷害(黃國城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盧芝馨、盧正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兼告訴人盧芝馨及盧正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國城受

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盧正平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盧芝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盧芝馨、盧正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盧芝馨、盧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芝馨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盧芝馨、盧正平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徒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國城行使自由之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黃國城所受傷勢,且業均已與告訴人黃國城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盧芝馨、盧正平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卷,第7 至9 頁),堪認被告盧芝馨、盧正平犯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盧芝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盧芝馨、盧正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念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衡酌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盧芝馨、盧正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盧芝馨、盧正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3 人互相推擠、拉扯,因而倒地後,盧正平徒手勒住黃國城頸部,盧芝馨則跨坐在黃國城腿上,共同將黃國城壓制在地,妨害黃國城之行動自由,黃國城持續反抗掙扎,造成黃國城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雙側手肘、雙手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使黃國城受傷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芝馨、盧正平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國城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參108 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卷,第7 至8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強制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