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琦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2
0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琦崴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琦崴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其網際網路之
PTT 網站,張貼代購伯利恆天絲床包訊息。適江麗芬於106年5 月19日下午1 時12分許,見上開訊息後,下標購買,遂依其指示,於106 年5 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4,401 元匯入黃琦崴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復因匯率差額關係,經黃琦崴告知後,江麗芬再於106 年6 月1 日匯款41元至黃琦崴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黃琦崴於收受上述價金後,其雖有上網訂購伯利恆天絲床包,但因其急需現金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挪用於繳納其前述借貸款項。嗣黃琦崴遲未交付上述物品,經江麗芬催討後,始知上情。案經江麗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崴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8171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 份、PTT 網頁截圖3 紙、伯利恆天絲床包訂購明細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雖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但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江麗芬交付之價金4,442 元後,確有上網訂購伯利恆天絲床包,有訂購明細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2頁)。由此足見,尚難認定被告刊登代購訊息之前,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係於收受告訴人之前述款項後,挪用於支付其個人之貸款及借款,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原應就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述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表示更正本件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參本院108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侵占告訴人上述購買伯利恆天絲
床包之價金,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將前述價金返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其已返還告訴人前述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為使其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其業已將之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