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豪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石門水庫水源特定計畫保護區及水庫保護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靠土地收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82號被 告 張文豪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 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石門水庫水源特定計畫保護區及水庫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張文豪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未經核准在本案土地興建建築物、鋪設地坪,經營「水漾石門」露營場,違規使用面積達1,600 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稽查,得知張文豪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以107 年3 月6 日府都行字地0000000000號裁處書,除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外,並命張文豪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1 個月內恢復原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派員於108 年5 月22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張文豪並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府都行字地0000000000號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段

000 0000000 0000000 000地號土地、108 年5 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