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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UNG AUNG KYAN(張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AUNG AUNG KYAN 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UNG AUNG KYAN (中文名:張仁傑,下稱張仁傑)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7日凌晨1 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滋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陳健發(起訴書誤載為「陳建發」,以下均應予更正)、彭于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張仁傑明知陳健發、彭于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爛警察」、「狗警察」、「你們警察都是狗」等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健發、彭于庭,足以貶損陳健發、彭于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陳健發,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建發依法執行職務得逞。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健發、彭于庭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職務

報告、監視器暨密錄器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發、彭于庭2 人施以侮辱及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仍各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另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

14 0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雖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然二者行為各別,並非不可分割,犯意上自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

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性穢語謾罵警員,復對警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