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如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偽造之「106 年7 月21日店房租賃契約書」及「107 年6 月21日店房租賃契約書」各壹份上偽造之「魏柏修」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原載「分別於出租人欄(甲方)、立契約書人(甲方)偽簽魏伯修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魏伯修印章」,應更正為「分別於立契約書人(甲方)偽簽魏伯修之署名及於出租人欄(甲方)、立契約書人(甲方)蓋用偽造之魏伯修印章」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因此而有所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為請領民國107 年度租金補貼而同時行使2份冒名「魏伯修」偽作之「店房租賃契約書」,緣此唯祇侵害以「魏伯修」之名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若此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此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被告已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分期付款切結書各1 份可憑,徵其要具善後弭損之誠,復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憑,雖依其既能精構巧思而循偽作文書之途以詐領補助款,顯慮敷為此頗具智慧性犯行之需,是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如上之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受疾病所困而較為薄弱,並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存堪憐之處,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深示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其經核定為106 年及107 年桃園市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1 月16日及107 年5 月14日低收入戶證明各1 份供參,核屬經濟狀況不佳之低下社會階層,自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於98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既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即與未曾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徵其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戮力賠償「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店房租賃契約書」及「107 年
6 月21日店房租賃契約書」各1 份上偽造「魏柏修」之簽名共2 枚及印文共18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印文附著於上開文件上且仍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持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者,偽造之2 份「店房租賃契約書」固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收繳後已屬該處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復以該處且係經辦受理租金補貼聲請案若此公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次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抑且,偽刻之「魏柏修」印章1 枚,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偽刻之印章當已為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順此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至5 項定有明文。詐得之3 萬2,000 元自屬「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被害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既已和解,復經本院納為緩刑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緩刑期間應踐履之賠償義務,被害人即可持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再予宣告沒收或兼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四、再按所謂「署押」,究其質,係屬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因之,僅具此「證明」作用者,方得以署押視之,準此以解,如106 年7 月21日店房租賃契約書」及「107 年6月21日店房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各1 份上「出租人欄(甲方)」固分別載有「魏柏修」3 字,惟此純係在揭示及特定該文書表意主體即欲出租該房屋之人為何人,核屬文書所表彰意思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該2 份「租賃契約」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亦該當偽造署押行為,稍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被告陳如玉應給付被害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新臺幣3 萬2,││000 元整,分期給付且每月1 期,並應自民國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各給付1 期,除第1 期給付新臺幣2,674 元││外,餘各期均給付新臺幣2,666 元,至全額清償完畢時止,每││期給付且都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號被 告 陳如玉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19居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玉明知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至108 年5 月20日間,並未租屋居住在黃賴月西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亦未與魏伯修簽立承租上開建物之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7 月24日前某日,偽造魏伯修之印章,在2 份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分別填寫陳如玉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
6 月20日止、107 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價格,向魏伯修承租「桃園市○○區○○○路○○號」,並分別於出租人欄(甲方)、立契約書人(甲方)偽簽魏伯修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魏伯修印章。陳如玉旋於106 年7 月24日,將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之公務員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資料,致該公務員陷於錯誤,按月核撥4,000 元至陳如玉指定之帳戶內,陳如玉以此方式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107 年
8 月30日詐得8 期共3 萬2,000 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魏伯修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伯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如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柏修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黃賴月西無租賃說明書1份。
(四)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 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魏伯修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於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魏伯修」署名及印文共2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