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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錦華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錦華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4 日桃都行字第1080039189號函、108 年12月16日桃都行字第1080040062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12月10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47034號函暨檢附填報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4 月10日桃農休字第1090010890號函」及「被告簡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

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之土地,遭取締

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且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該局函覆迄10

8 年12月10日止尚未恢復原狀,故本院審酌此等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81號被 告 簡錦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華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簡錦華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未經核准在本案土地搭設涼亭建物及鋪設碎石步道,經營「簡家農場」,違規使用面積達900平方公尺。嗣桃園市政府得知上情後,以107 年7 月19日府都行字第1070179485號裁處書,除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外,並命簡錦華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派員於108 年3 月間至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簡錦華並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9日府都行字第1070179485號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292-2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3 月28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11887號函文暨現場勘查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