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令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令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令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①102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99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與③接續執行,於100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④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與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7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令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一 │塑膠軟管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