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羽函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羽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簽帳單存根聯肆紙上偽造之「張鴻陞」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遭盜刷信用卡」項原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羽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吳羽函冒用「張鴻陞」之名義偽作實體或線上簽帳單之目的,既意在混充係真正持卡人「張鴻陞」而屬權利人製作之簽帳單俾能藉此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之,此舉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張鴻陞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告訴人張鴻陞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告訴人張鴻陞本人,事屬當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吳羽函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次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張鴻陞」簽名,皆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悉應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該2 次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於每次,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此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在時、空上都明顯可分,復侵及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自各具獨立性並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雖認此四次係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見本院108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考量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惟詐得財物、利益之價額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詳後述),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終知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美容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被告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途俾詐財之犯行雖有4 次之多,惟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種類、性質、功用皆同,此部分侵益之幅員甚窄,復因刷卡額度之限制,衍生之危害尤有侷限性,至持用3 張信用卡詐得財物之總值僅4 萬6,033 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殊難稱鉅,是通體觀之,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猶輕等各狀,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已曾因偽造文書、詐欺之行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455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且於105 年3 月28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竟未能記取訓並善珍得來不易之寬典,自此慎行守份且遵規循矩以定行止,詎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只隔短短1 年餘,即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是此不僅可見前獲之緩起訴處分顯未達惕儆、滌咎之效,尤徵被告殊乏自慚、自疚、自省之心、力,其狀極明,因之,倘再厚待且畀予所謂「自新」之機,實難保無重罹同非之虞,既如是,則本案自應令之身受刑之執行,期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意旨及被告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殊非允當,要無從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簽帳單存根聯共4 紙上偽造之「張鴻陞」簽名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存根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固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及提供服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詐得之財物、利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033元,胥為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付告訴人45,923元,有本院108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是以告訴人因和解所「讓步」之110 元顯已「拋棄」而消滅,易言之,即等同「免除」被告若此數額之返還或賠償義務,再者,「免除」更屬無償之處分行為,終局效果直與「履行贈與」形異而實同,因之,就此「退讓」之數額,謂之已緣於「和解」而「贈與」給被告,尤不為過,準此,則被告保有之該
110 元當已轉化成源自「和解」而「受贈」取得之「合法財產」,殊難續以「不法利得」視之,既如是,倘仍逕將之沒收,不僅蔑視被害人與被告間本於人格之自主性所行使之契約自由,並摧毀渠等秉此建構之嶄新財產秩序,更不啻侵奪被告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祇意在盡除備具「不法性」之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非欲藉此瓦解奠基人格自主所創設合法財產秩序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卒致被告淪陷應承擔「合法財產」橫遭剝奪暨形同又蒙受另類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是此11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新│ 備註 │ 主 文 ││ │ │ │ │臺幣) │ │ │├──┼───────┼───────┼──────┼──────┼──────┼─────────┤│ 1 │106 年5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新│聖宜診所 │1 萬300 元(│簽帳單存根聯│吳羽函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2 時00分22│生路145 號 │ │醫療服務) │持卡人簽名欄│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 │秒許 │ │ │ │內偽造之「張│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 │ │ │ │鴻陞」簽名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 │ │ │ │枚 │壹日。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2 │106 年5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經│家樂福1 樓7 │7,154 元 │簽帳單存根聯│吳羽函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2 時15分48│國路369 號 │號櫃「戀金店│(購金戒指1 │持卡人簽名欄│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 │秒許 │ │」 │枚) │內偽造之「張│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 │ │ │ │鴻陞」簽名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 │ │ │ │枚 │壹日。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6 月12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景麗珠寶銀樓│2 萬元、7,00│2 張簽帳單存│吳羽函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3 時56分21│正路156 號 │ │0 元(共購金│根聯持卡人簽│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 │秒許、3 時58分│ │ │手鍊2 條) │名欄內偽造之│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訴 │03秒許 │ │ │ │「張鴻陞」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 │ │ │ │ │名各1 枚共2 │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 │枚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4 │106 年5 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博│QUEENPUN │1,579 元 │無 │吳羽函犯行使偽造準││ ︵ │ │愛西路16號 │ │(共購矽膠手│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起 │ │ │ │機套2 個)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 │算壹日。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二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