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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蓁

許美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96 號、第29053號、107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李秀蓮(綽號「大姊」、「咪咪」)、潘億萬(李秀蓮、潘億萬等2 人涉犯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秀蓮、潘億萬承租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鐵皮屋)供作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李秀蓮並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乙○○、甲○○

2 人擔任該處顧口。乙○○、甲○○等2 人,並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負責攬客媒合嫖客,分別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賣淫女子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代價為1,6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乙○○、甲○○2 人收取前揭性交易款項後再交付李秀蓮之方式,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民國106 年7 月某日至106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處為前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嗣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至上址鐵皮屋表示欲消費,由乙○○接待該警員,並介紹各該女子之性交易價錢後,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06 年7 月某日至106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

上址處為前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嗣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至上址鐵皮屋表示欲消費而查獲甲○○(甲○○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㈢詎乙○○、甲○○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犯行分別為警查獲

後至106 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止,竟另行起意,在上址處為前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嗣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SANLAD ARTISARA 、OONYAD NANTIYA、TO DOK NIRUEMO

N、KHAMPOM KETSARA 、THONGSIMA SIRINTHIP 、PAONU THIPATHA 、KAEWSUKSANG、李玉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乙○○等涉嫌人口販運案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手繪現場圖、職務報告、妨害風化場所配置圖、妨害風化案譯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 人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子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之意,或該次性交並未完成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事實欄㈠、㈢、被告甲○○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甲○○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自106 年7 月某日起即在上址供應召站容留旗下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於上揭時間內,多次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分別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106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分別遭警方查獲妨害風化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被告乙○○遭查獲後,嗣又重操舊業在同一地點實施妨害風化之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甲○○、李秀蓮、潘億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

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每日薪資為1,500 元,共30天,獲取45,000元之報酬;被告甲○○每日薪資亦為1,50

0 元,共20天,獲取3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卷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李秀蓮所有,且被告甲○○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參106 年度偵字第20696 號卷,第7 頁;本院上述卷宗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均供被告乙○○、甲○○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對於上述物品,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庸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被告甲○○於106 年7 月某日起至106 年11月16

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鐵皮屋),以上述方式,為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等語【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事實欄一、㈡犯妨害風化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2255

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判書列印本在卷可憑,是二案之犯罪事實既相同,則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 姓名 │來臺時間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所得 │├───┼────┼─────┼───────────┼───────┤│ 1 │OONYAD │106 年7 月│106 年7 月27日(起訴書│嫖客支付1,800 ││ │NANTIYA │27日 │誤載為「106 年7 月31日│元,A1每次收 ││ │ │ │」,應予更正)至同年8 │800 元 ││ │ │ │月4 日 │ │├───┼────┼─────┼───────────┼───────┤│ 2 │TO DOK │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6日至同年8 │先接滿(起訴書││ │NIRUEMON│14日 │月4 日 │誤載為「接買」││ │ │ │ │,應予更正)20││ │ │ │ │位客人後,嫖客││ │ │ │ │支付1,800 元,││ │ │ │ │A2每次收700 元│├───┼────┼─────┼───────────┼───────┤│ 3 │SANLAD │106 年7 月│106 年8 月4 日(尚未交│無 ││ │ARTISARA│15日 │易即遭查獲) │ │├───┼────┼─────┼───────────┼───────┤│ 4 │KHAMPOM │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嫖客支付1,600 ││ │KETSARA │1 日 │26日間為期3 週 │元,A5每次收90││ │ │ │ │0 元 │├───┼────┼─────┼───────────┼───────┤│ 5 │李玉蓮 │ │106 年7 月至同年8 月4 │嫖客支付1,500 ││ │ │ │日 │元,李玉蓮每次││ │ │ │ │收取1,000 元,││ │ │ │ │繳交500 元予「││ │ │ │ │大姊」李秀蓮或││ │ │ │ │被告乙○○或被││ │ │ │ │告甲○○ │└───┴────┴─────┴───────────┴───────┘附表二:

┌───┬────┬─────┬───────────┬───────┐│編號 │ 姓名 │來臺時間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所得 │├───┼────┼─────┼───────────┼───────┤│ 1 │KHAMPON │106 年9 月│106 年9 月11日(起訴書│嫖客支付1,600 ││ │KETSARA │11日(起訴│誤載為「106 年9 月10日│元,A5每次收90││ │ │書誤載為「│」,應予更正)至同年月│0 元 ││ │ │106 年9 月│13日 │ ││ │ │10日」,應│ │ ││ │ │予更正) │ │ │├───┼────┼─────┼───────────┼───────┤│ 2 │THONGSIM│106 年8 月│106 年8 月28日(起訴書│嫖客支付1,500 ││ │ │28日(起訴│誤載為「106 年8 月31日│元至1,800 元不││ │ │書誤載為「│前某日」,應予更正)至│等,A6每次收90││ │ │106 年8 月│同年9 月13日 │0 元 ││ │ │31日前某日│ │ ││ │ │」,應予更│ │ ││ │ │正) │ │ │├───┼────┼─────┼───────────┼───────┤│ 3 │PAONU │106 年9 月│106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嫖客支付1,500 ││ │THIPATHA│4 日 │13日 │元,A7每次收90││ │ │ │ │0 元 │├───┼────┼─────┼───────────┼───────┤│ 4 │李玉蓮 │ │106 年8 月4 日查獲後起│嫖客支付1,500 ││ │ │ │至同年9 月13日 │元,李玉蓮每次││ │ │ │ │收取1,000 元,││ │ │ │ │繳交500 元予「││ │ │ │ │大姊」李秀蓮或││ │ │ │ │被告乙○○或被││ │ │ │ │告甲○○ │└───┴────┴─────┴───────────┴───────┘附表三:

┌───┬────┬─────┬───────────┬───────┐│編號 │ 姓名 │來臺時間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所得 │├───┼────┼─────┼───────────┼───────┤│ 1 │KAEWSUKS│106 年11月│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每次收1,000 元││ │ANG │8 日 │16日 │ │├───┼────┼─────┼───────────┼───────┤│ 2 │李玉蓮 │ │106 年9 月13日查獲後起│嫖客支付1,500 ││ │ │ │至同年11月16日 │元,李玉蓮每次││ │ │ │ │收取1,000 元,││ │ │ │ │繳交500 元予「││ │ │ │ │大姊」李秀蓮或││ │ │ │ │被告乙○○或被││ │ │ │ │告甲○○ │└───┴────┴─────┴───────────┴───────┘附表四: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筆記資料 │1 份│被告甲○○所有 │├──┼──────────┼──┼──────────────────────┤│ 2 │保險套 │30個│共同被告李秀蓮所有 │├──┼──────────┼──┤ ││ 3 │潤滑液 │1 瓶│ │├──┼──────────┼──┤ ││ 4 │監視錄影機 │1 台│ │├──┼──────────┼──┤ ││ 5 │手寫資料小卡 │1 份│ │├──┼──────────┼──┤ ││ 6 │手寫車號資料 │1 張│ │├──┼──────────┼──┤ ││ 7 │手寫可疑車號 │1 張│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