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得明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得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得明明知肖楠係森林主產物,不得擅自購買,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12時許,由其妻梁味珍(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得明,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向陳仲庭(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樹材與樹根22塊【32.3公斤、公告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4,600 元,已發還】。嗣經警目擊交易現場跟隨上開車輛在王得明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 號「日月坊」藝品店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樹材與樹根22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仲庭於偵訊之證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5 月31日竹政字第1072211149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車輛及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遭切鋸之肖楠樹材與樹根22塊,縱已因遭切鋸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仍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肖楠木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 份可按,是被告等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王得明所為,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幸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22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6 萬4,600 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4萬6,00
0 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所故買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888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妻梁味珍所有,該車輛平日係由梁味珍所使用,梁味珍於案發當日受被告所託,載被告於交易現場,梁味珍並未同被告下車進行交易,亦未曾知悉本案相關交易細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是該車輛所有人梁味珍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肖楠木22塊,業已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告訴人陳子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