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添福
魏添枝魏添財林金連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添福、魏添枝、魏添財、林金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添福、魏添枝、魏添財及林金連係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共同所有人,詎被告4 人明知前開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下,於民國106 年間,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及興建建物(下稱本案違建建物)以充作住家、餐廳、開設汽車修理廠、經營檳榔攤等使用,違規使用面積達3,200 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稽查,得知渠等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即以106 年5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123961號裁處書裁處之,除裁處渠等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外,並命渠等應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以恢復原狀;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
7 年6 月27日再度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時,始發現渠等未依限拆除本案違建建物,並未恢復上開農地原狀,猶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迄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添福、魏添枝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魏添財、林金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123961號裁處書1 份、107 年6 月27日桃園市○○區○○段○○○○ ○號農地現場勘察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9日府地用字第1060054473號函1 份、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地點照片1 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7 月9 日桃農管字第1070022478號函
1 紙、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 份、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7 年12月4 日桃市溪農字第1070030412號函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4 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魏添福、魏添枝、魏添財及林金連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又被告魏添福、魏添枝、魏添財及林金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魏添財固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添財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情形不同、罪質型態迥異,且復無他據可徵被告魏添財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魏添財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違法使用本件土地,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益徵渠等法治觀念不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