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廖宣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196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廖宣勇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techno fruit‧color 」、「my Color」共36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記載輸入之產品「TECHNOFRUIT COLOR 」32個、「MY COLOR」4 個之化粧品,更正為:「techno fruit‧color 」、「myColor 」共36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施
行(按第2 項、第3 項有關違反第23條之2 規定部分,自公布後3 年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就修正前第1 項文字並無任何修正,而就修正前第3 項僅移列為第4 項,是本件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
㈢核被告廖宣勇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並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罪,被告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廖宣勇犯上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宣勇、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各犯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容有未合,應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廖宣勇擔任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
應了解主管機關對含藥化粧品相關限制所採取必要規範措施,然漠視政府法令,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序,復漠視社會大眾使用含藥化粧品之安全,且有危害潛在性致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身體健康之虞。惟考量被告廖宣勇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並參酌本件輸入妨礙衛生物品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宣勇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而因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沒收銷燬
」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方法言,上開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㈢查本件扣案之「techno fruit‧color 」、「my Color」共
36個,係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染髮劑成分之物品,可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