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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檯業務等工作,竟將其負責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

之2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杜○儒(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均任職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甲0000000000」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起至107 年1月4 日晚間11時59分許止,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趁客人購買商品未索取發票或不開立發票時,即不列印發票,而將銷售商品結帳紀錄取消,所收現金據為己有,共計侵占新臺幣5 萬9894元。嗣經該店店長乙○○盤點後,發現收支金額及商品短少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質問,丙○○乃向乙○○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存貨盤點概算表1 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與少年杜○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分別密集接續該店款項之犯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