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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三

温黃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賢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温黃淑貞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賢三、温黃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賢三、温黃淑貞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系爭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年紀及生活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林賢三為土地出租人而鋪設水泥、瀝青渣;被告温黃淑貞為土地承租人而設置電動鐵門、貨櫃屋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林賢三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温黃淑貞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