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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220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黃文韡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肖楠價值為新臺幣8 萬8,00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 份在卷可憑,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非輕,,幸及時經警查扣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憑,復其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肖楠1 塊,業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是依上揭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