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力
羅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4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順力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國棟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項原載「桃園市一枚區公所」,應更正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拆除狀況照片、被告林順力、羅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順力、羅國棟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就此,彼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前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強制拆除違建後,竟猶毋視禁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直視政府依法執行之公權力為無物、若敝屣,重創政府行政作為之尊嚴及威信,實無可寬宥;另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地之土地上舖設水泥舖面且興建鐵皮建物,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既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亦均置若罔聞,同棄如蔽屣,待之為無物,斲喪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使之瀕臨蕩然之境,並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綜此是見被告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惡性皆重,惟念其二人事後猶能坦白認罪,復尚知醒悟而將該違建完全拆除暨清理拆後之建材完竣,有現狀照片可參,態度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二人現職均為「系統家具工廠」,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