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如輔 佐 人 陳素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鳳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鳳如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 巷○ 號旁土地上,搭建鋼骨、鋼架、鐵皮、磚造1 層、高度約3 至5 公尺、面積範圍約18
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90時,經桃園市政府於100 年11月9 日派員稽查並張貼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第000241號,公告通知立即停工,復於101 年7 月23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詎陳鳳如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規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4 年7 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重建鐵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範圍約200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完成程度100 %),嗣於
104 年7 月24日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派員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鳳如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素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 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
011768號函暨檢附之門牌歷史資料暨整編紀錄、新舊門牌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及100 年11月9 日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18日府工拆字第101024864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101 年7 月23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7 月24日桃市桃工字第104004302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內含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於遭強制拆除以鋼骨、鋼
架、鐵皮、磚等材料興建之建築物後,再以鐵造重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
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及本案情狀,認系爭建築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