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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美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沒收。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楊旗財」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美芳與楊旗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2 月13日離婚,兩人育有一女楊○○(00年00月生)。江美芳為詐領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現改制為都市發展局,下稱桃園市都市發展局)依據行政院內政部訂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之租金補貼,明知其前夫楊旗財並未實際承租呂秀紋名下座落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真正

之楊旗財印章,冒用楊旗財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100 年至105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進而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表示楊旗財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向呂秀紋租賃系爭房屋,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申請日期」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填具並盜蓋楊旗財之印章並偽造署押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再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含偽造之申請書、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租賃契約影本),一併交付桃園市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旗財確實承租系爭房屋,而審核認定楊旗財為「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合格戶,承辦公務員並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將楊旗財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藉電腦處理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並分別撥款如附表二編號1 、3 「詐得款項」欄所示款項至其指定之楊○○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楊旗財、呂秀紋及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審核未通過,始未得逞。

㈡另於105 年8 月1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上

開楊旗財印章,冒用楊旗財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105 年至115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盜蓋如附表一編號2 「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進而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表示楊旗財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1 日向呂秀紋租賃系爭房屋,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申請日期」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填具並盜蓋楊旗財之印章並偽造署押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再持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含偽造之申請書、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 租賃契約影本),一併交付桃園市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旗財確實承租系爭房屋,而審核認定楊旗財為「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合格戶,並將楊旗財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藉電腦處理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並分別撥款如附表二編號4 、5 「詐得款項」欄所示款項至其指定之楊○○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楊旗財、呂秀紋及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美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聲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7 年10月18日桃住服字第10700141

24號函及函附呂秀紋、被告江美芳之訪談紀錄、104 年度、

105 年度、106 年度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貼紀錄列印資料、如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

2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因都市發展局審核未通過而未撥款,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爰由本院論罪如上。

⒋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持真正之楊旗財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等情,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持真正之楊旗財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分別論以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為詐取租金補貼而分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

是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悔意甚殷,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自白,並已繳回不法所得,深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⒈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影本、租金補貼申請書,雖均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桃園市都市發展局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為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為其偽造而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①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如附表一、二「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盜

用楊旗財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是該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真正之楊旗財印章,係楊旗財之前遺留,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是認,足認該印章因經楊旗財拋棄而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附表一、二之租賃契約書表頭承租人空格上均填載「楊旗財」,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係為識別其人所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尚不具「署押」之性質,是被告於此欄位填載「楊旗財」姓名,均非屬偽造署押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查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5 次犯行所獲得之租金補

貼款項共計17萬1,200 元(計算式:43,200+48,000+48,000+32,000=171,200),業經被告全數繳回桃園市市庫存款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實質上已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 所在欄位 │ 盜用之印文 │偽造之署押 │├──┼───────┼──────┼──────────┼───────┤│ 1 │100 年至105 年│「承租人」 │「楊旗財」印文貳枚 │無(填載之楊旗││ │房屋租賃契約書│欄 │ │財,因不具簽名││ │原本壹份 │ │ │或類似簽名之效││ │ │ │ │力,非署押) ││ │ ├──────┼──────────┼───────┤│ │ │「立契約人(│「楊旗財」印文壹枚 │「楊旗財」署押││ │ │乙方)」欄 │ │壹枚 ││ │ ├──────┼──────────┼───────┤│ │ │騎縫處 │「楊旗財」印文壹枚 │無 │├──┼───────┼──────┼──────────┼───────┤│ 2 │105 年至115 年│「承租人」 │「楊旗財」印文壹枚 │無(填載之楊旗││ │房屋租賃契約書│欄 │ │財,因不具簽名││ │原本壹份 │ │ │或類似簽名之效││ │ │ │ │力,非署押) ││ │ ├──────┼──────────┼───────┤│ │ │「立契約人(│「楊旗財」印文壹枚 │「楊旗財」署押││ │ │乙方)」欄 │ │壹枚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日期 │ 文書名稱 │ 所在欄位 │盜用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詐得款項 │ 主文欄 │├──┼───────┼──────┼─────┼─────┼─────┼──────┼─────┤│ 1 │100 年7 月13日│100 年度租金│「申請人簽│「楊旗財」│「楊旗財」│43,200元(每│江美芳犯行││ │ │補貼申請書 │名或蓋章」│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月1 期,每期│使偽造私文││ │ │ │欄 │ │ │補貼3,600元 │書罪,處有││ │ ├──────┼─────┼─────┼─────┤,自101 年1 │期徒刑貳月││ │ │戶口名簿影本│空白處 │「楊旗財」│無 │月至101 年12│,如易科罰││ │ │ │ │印文壹枚 │ │月止共12期,│金,以新臺││ │ ├──────┼─────┼─────┼─────┤共計43,200元│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1 │「承租人」│「楊旗財」│無(填載之│) │算壹日。 ││ │ │租賃契約影本│欄 │印文貳枚 │楊旗財,因│ │ ││ │ │ │ │ │不具簽名或│ │ ││ │ │ │ │ │類似簽名之│ │ ││ │ │ │ │ │效力,非署│ │ ││ │ │ │ │ │押) │ │ ││ │ │ ├─────┼─────┼─────┤ │ ││ │ │ │「立契約人│「楊旗財」│「楊旗財」│ │ ││ │ │ │(乙方」)│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 │ ││ │ │ │欄 │ │ │ │ ││ │ │ ├─────┼─────┼─────┤ │ ││ │ │ │騎縫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參枚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楊旗財」│「楊旗財署│ │ ││ │ │ │人」欄 │印文壹枚、│押壹枚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簿影本 │ │印文壹枚 │ │ │ │├──┼───────┼──────┼─────┼─────┼─────┼──────┼─────┤│ 2 │101 年8 月21日│101 年度租金│「申請人簽│「楊旗財」│「楊旗財」│審核未通過,│江美芳犯行││ │ │補貼申請書 │名或蓋章」│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故未核發款項│使偽造私文││ │ │ │欄 │ │ │。 │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 │ │戶口名簿影本│空白處 │「楊旗財」│無 │ │,如易科罰││ │ │ │ │印文壹枚 │ │ │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1 │「承租人」│「楊旗財」│無(填載之│ │算壹日。 ││ │ │租賃契約影本│欄 │印文貳枚 │楊旗財,因│ │ ││ │ │ │ │ │不具簽名或│ │ ││ │ │ │ │ │類似簽名之│ │ ││ │ │ │ │ │效力,非署│ │ ││ │ │ │ │ │押) │ │ ││ │ │ ├─────┼─────┼─────┤ │ ││ │ │ │「立契約人│「楊旗財」│「楊旗財」│ │ ││ │ │ │(乙方)」│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 │ ││ │ │ │欄 │ │ │ │ ││ │ │ ├─────┼─────┼─────┤ │ ││ │ │ │騎縫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參枚 │ │ │ ││ │ ├──────┼─────┼─────┼─────┤ │ ││ │ │同意書 │「立同意書│「楊旗財」│「楊旗財」│ │ ││ │ │ │人」欄 │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簿影本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3 │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租金│「申請人簽│無 │「楊旗財」│48,000元(每│江美芳犯行││ │ │補貼申請書 │名或蓋章」│ │署押壹枚 │月1 期,每期│使偽造私文││ │ │ │欄 │ │ │補貼4,000元 │書罪,處有││ │ │ ├─────┼─────┼─────┤,自105 年1 │期徒刑貳月││ │ │ │「切結人簽│無 │「楊旗財」│月至105 年12│,如易科罰││ │ │ │章」欄 │ │署押壹枚 │月止共12期,│金,以新臺││ │ ├──────┼─────┼─────┼─────┤共計48,000元│幣壹仟元折││ │ │戶口名簿影本│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算壹日。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 │「承租人」│「楊旗財」│無(填載之│ │ ││ │ │租賃契約影本│欄 │印文貳枚 │楊旗財,因│ │ ││ │ │ │ │ │不具簽名或│ │ ││ │ │ │ │ │類似簽名之│ │ ││ │ │ │ │ │效力,非署│ │ ││ │ │ │ │ │押) │ │ ││ │ │ ├─────┼─────┼─────┤ │ ││ │ │ │「立契約書│「楊旗財」│無 │ │ ││ │ │ │人(乙方)│印文壹枚 │ │ │ ││ │ │ │」欄 │ │ │ │ ││ │ │ ├─────┼─────┼─────┤ │ ││ │ │ │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參枚 │ │ │ ││ │ ├──────┼─────┼─────┼─────┤ │ ││ │ │楊旗財、江美│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芳身分證影本│ │印文貳枚 │ │ │ ││ │ ├──────┼─────┼─────┼─────┤ │ ││ │ │郵局帳號更改│「立同意書│「楊旗財」│「楊旗財」│ │ ││ │ │同意書 │人」欄 │印文參枚 │署押壹枚 │ │ ││ │ ├──────┼─────┼─────┼─────┤ │ ││ │ │郵局存簿儲金│空白處 │「楊棋財」│無 │ │ ││ │ │簿 │ │印文壹枚 │ │ │ ││ │ ├──────┼─────┼─────┼─────┤ │ ││ │ ○○○區○○段│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00000-000 建│ │印文壹枚 │ │ │ ││ │ │號建物登記第│ │ │ │ │ ││ │ │二類謄本 │ │ │ │ │ │├──┼───────┼──────┼─────┼─────┼─────┼──────┼─────┤│ 4 │105 年8 月19日│105 年度租金│「申請人簽│「楊旗財」│「楊旗財」│48,000元(每│江美芳犯行││ │ │補貼申請書 │名或蓋章」│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月1 期,每期│使偽造私文││ │ │ │欄 │ │ │補貼4,000元 │書罪,處有││ │ │ ├─────┼─────┼─────┤,自106 年1 │期徒刑貳月││ │ │ │「切結人簽│「楊旗財」│「楊旗財」│月至106年12 │,如易科罰││ │ │ │章」欄 │印文貳枚 │署押貳枚 │月止共12期,│金,以新臺││ │ ├──────┼─────┼─────┼─────┤共計48,000元│幣壹仟元折││ │ │楊旗財、江美│空白處 │「楊旗財」│無 │) │算壹日。 ││ │ │芳身分證及郵│ │印文壹枚 │ │ │ ││ │ │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影本 │ │ │ │ │ ││ │ ├──────┼─────┼─────┼─────┤ │ ││ │ │戶口名簿影本│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 │「承租人」│「楊旗財」│無(填載之│ │ ││ │ │租賃契約影本│欄 │印文壹枚 │楊旗財,因│ │ ││ │ │ │ │ │不具簽名或│ │ ││ │ │ │ │ │類似簽名之│ │ ││ │ │ │ │ │效力,非署│ │ ││ │ │ │ │ │押) │ │ ││ │ │ ├─────┼─────┼─────┤ │ ││ │ │ │「立契約人│「楊旗財」│「楊旗財」│ │ ││ │ │ │(乙方)」│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 │ ││ │ │ │欄 │ │ │ │ ││ │ ├──────┼─────┼─────┼─────┤ │ ││ │ ○○○區○○段│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00000-000 建│ │印文貳枚 │ │ │ ││ │ │號建物登記第│ │ │ │ │ ││ │ │二類謄本 │ │ │ │ │ │├──┼───────┼──────┼─────┼─────┼─────┼──────┼─────┤│ 5 │106 年8 月3日 │106 年度租金│「申請人簽│「楊旗財」│無 │32,000元(每│江美芳犯行││ │ │補貼申請書1 │名或蓋章」│印文壹枚 │ │月1 期,每期│使偽造私文││ │ │份 │欄 │ │ │補貼4,000元 │書罪,處有││ │ │ ├─────┼─────┼─────┤,自107 年1 │期徒刑貳月││ │ │ │「切結人簽│「楊旗財」│無 │月至107年8月│,如易科罰││ │ │ │章」欄 │印文壹枚 │ │止共8 期,共│金,以新臺││ │ ├──────┼─────┼─────┼─────┤計32,000元)│幣壹仟元折││ │ │楊旗財、江美│空白處 │「楊旗財」│無 │ │算壹日。 ││ │ │芳身分證影本│ │印文參枚 │ │ │ ││ │ │、郵局存簿儲│ │ │ │ │ ││ │ │金簿影本 │ │ │ │ │ ││ │ ├──────┼─────┼─────┼─────┤ │ ││ │ │戶口名簿影本│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 │「承租人」│「楊旗財」│無(填載之│ │ ││ │ │租賃契約影本│欄 │印文壹枚 │楊旗財,因│ │ ││ │ │ │ │ │不具簽名或│ │ ││ │ │ │ │ │類似簽名之│ │ ││ │ │ │ │ │效力,非署│ │ ││ │ │ │ │ │押) │ │ ││ │ │ ├─────┼─────┼─────┤ │ ││ │ │ │「立契約人│「楊旗財」│「楊旗財」│ │ ││ │ │ │(乙方)」│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 │ ││ │ │ │欄 │ │ │ │ ││ │ │ ├─────┼─────┼─────┤ │ ││ │ │ │騎縫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 │ │印文貳枚 │ │ │ ││ │ ├──────┼─────┼─────┼─────┤ │ ││ │ ○○○區○○段│空白處 │「楊旗財」│無 │ │ ││ │ │00000-000 建│ │印文壹枚 │ │ │ ││ │ │號建物登記第│ │ │ │ │ ││ │ │二類謄本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