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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達峰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9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達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達峰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仍受林源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之邀,於民國

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擔任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 號)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林源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源洋帶同彭達峰於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保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嗣後待林源洋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再由林源洋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保卡公司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並無銷貨予系

統上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上線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交付予系統上線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系統上線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系統上線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保卡公司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並無銷貨予如

附表所示漢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漢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以下均更正之)等4 名營業人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1紙,銷售額合計41,734,300元,稅額共2,086,715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漢祥公司等4 名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附表所示漢祥公司等4 名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合計2,042,165 元(各營業人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漢祥公司等4 名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42,16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達峰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政雄、高念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

4585號函及其附件(含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涉嫌虛開統一發票簽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保卡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資料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保卡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1100號函暨所檢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2018127號函暨所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系統上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及付款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表列、不實交易表及逃漏營業稅捐公司列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林源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與林源洋虛開發票而幫助公司逃漏稅捐,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尚無得論以共同幫助。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填製銷貨予系統上線公司及如附表

所示各該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㈡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

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8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應允林源洋擔任保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偽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達峰明知保卡公司自102 年11月起至

103 年4 月間,並無向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之21,下稱欣力安公司)進貨,竟陸續自欣力安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6紙,合計銷售額3,9940,500元,並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保卡公司進貨憑證,虛增保卡公司營業成本,而於上開年度各報稅月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使納稅義務人保卡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按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保卡公司既為虛設公司,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虛設行號表列、不實交易表暨逃漏營業稅捐公司列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4 年度偵字第2309號偵卷第18頁、第62頁、第65頁),是其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自不涉及逃漏稅捐,亦不成立填製不實會及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甚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㈡至被告關於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因競合不另論處,但

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關於追徵之法律效果,仍予說明如下),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人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本應追徵。惟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屬逃漏稅捐之得利結果,可由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倘若本院再予宣告追繳,將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徒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以宣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一 │漢祥(起訴│4 │11,200,000│560,000 │4 │11,200,000 │560,000 ││ │書誤載為「│ │ │ │ │ │ ││ │漢翔」)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二 │金陞實業股│13 │11,448,000│572,400 │13(起訴│11,448,000 │572,400 ││ │份有限公司│ │ │ │書誤載為│ │ ││ │ │ │ │ │「20」)│ │ │├──┼─────┼──┼─────┼─────┼────┼──────┼─────┤│ 三 │芬洲實業有│14 │12,420,000│621,000 │13 │11,529,000 │576,450 ││ │限公司 │ │ │ │ │ │ │├──┼─────┼──┼─────┼─────┼────┼──────┼─────┤│ 四 │展琪國際綜│20 │6,666,300 │333,315 │20(起訴│6,666,300 │333,315 ││ │合科技有限│ │ │ │書誤載為│ │ ││ │公司 │ │ │ │「27」)│ │ │├──┼─────┼──┼─────┼─────┼────┼──────┼─────┤│合計│ │51 │41,734,300│2,086,715 │50 │40,843,300 │2,042,165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