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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騏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騏棠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玖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騏棠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民國105 年間,陸續在如附表所示輸入日期前,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大陸「淘寶網」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電子菸補充液,並於如附表所示輸入日期,分別委由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承攬公司,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如附表所示貨物名稱數量,申請報關,以航空快遞運送來臺,嗣為臺北關人員於如附表所示輸入日期陸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補充液(共計90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騏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2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9 月7 日FDA 研字第1050036179號、

105 年11月17日FDA 研字第105004153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3 份。

(四)個案委託書、派件資料各2份。

(五)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騏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先後所為3 次輸入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最,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共90瓶,均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庫(見偵字第9574號卷第33頁、偵字第9575號卷第16頁、偵字第10022 號卷第9 頁),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輸入日期 │簡易申報單編號 │提單號碼 │申報貨物名稱/ │實際貨物/ 數量│貨運承攬公司││號│ │ │ │數量 │ │ │├─┼─────┼────────┼─────────┼───────┼───────┼──────┤│1.│105.05.23 │CX/05/710/GK664 │主機:000-00000000│膠材/3 PCE │含尼古丁電子菸│東慶國際運通││ │ │ │分號:0000000000 │ │補充液32瓶 │有限公司 │├─┼─────┼────────┼─────────┼───────┼───────┼──────┤│2.│105.08.08 │CX/05/0B2/WE600 │主機:000-00000000│筆記本/20 PCE │含尼古丁電子菸│世捷航空貨運││ │ │ │分號:0000000000 │ │補充液20瓶 │承攬有限公司│├─┼─────┼────────┼─────────┼───────┼───────┼──────┤│3.│105.09.14 │CX/05/0A4/P3826 │主機:000-00000000│SHAMPOO/11 PCE│含尼古丁電子菸│東方航空貨運││ │ │ │分號:000000000000│ │補充液38瓶 │承攬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