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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鴻

鄭雅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鴻、鄭雅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鴻、鄭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嘉鴻、鄭雅如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高嘉鴻、鄭雅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2 人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被 告 高嘉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雅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與鄭雅如於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上午 6 時 30 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高嘉鴻胞妹高于珺(另案不起訴處分)名下車號 000 – 927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 00 號之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信公司),竊取双信公司所有置於大門外之風量測量箱,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經双信公司之會計陳宜莉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双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嘉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鄭雅如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另案被告高于珺於偵訊中之陳述。

(四)告訴代理人陳宜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