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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禮圓

姜禮鴻蔡姜春妹姜靜秋蔡榮芳蔡榮師姜禮爕姜禮鎰姜文茜劉正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禮圓、姜禮鴻、蔡姜春妹、姜靜秋、蔡榮芳、蔡榮師、姜禮爕、姜禮鎰、姜文茜、劉正冑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並由」,應更正為「…,容任」;證據補充:「被告姜禮圓、姜禮鴻、蔡姜春妹、姜靜秋、蔡榮芳、蔡榮師、姜禮爕、姜禮鎰、姜文茜、劉正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建隆、林順力、羅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被告姜禮圓等10人前述犯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核均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被告姜禮圓等10人雖遭桃園市政府按次裁罰,但所違背之義務相同,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姜禮圓等10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姜禮圓等10人所為破壞農牧用地,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所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姜禮圓等10人雖均具狀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姜禮圓等10人僅拆除本案土地上搭建之鋼筋,而未拆除本案土地之水泥舖面、恢復土地原狀,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