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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UYNH NHUNG(中文姓名:陳黃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彭錦波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569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THI HUYNH NHUNG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RAN THI HUYNH NHUNG(中文姓名:陳黃茙)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彭錦波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

表、網路臉書販售平台頁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抽驗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7月20日FDA 研字第107001843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7年1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70302603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 號」)公告。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惟新法除第6 條第4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條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性質上即係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且目的在獲取利益,以社會通念觀之,此種輸入商品與販售行為自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有害健康之化粧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輸入及販賣化粧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 年7 月

1 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於105 年11月9 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條文第1 項並未作何修正更動外,亦僅將原條文第3 項移動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第4 項,修正增訂之第2 、3 項則自公布後3 年始施行(即108 年11月9 日始生效)。茲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既未作其他特別規定,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

┌───────────────────────────────┐│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Paris 化粧品6 件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