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含有「中藥」成分之「奇力片」伍瓶及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KpOBb naHTbl」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關出進口貨樣收據1 紙、黑貓宅急便收件人配送單影本1 紙、被告黃榮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另被告委由進口快遞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中藥」成分之「奇力片」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KpOBb naHTbl」均屬於藥品,復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6 日FDA 研字第1050032411號函在卷可憑,是該「奇力片」及「KpOBb naHTbl」皆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輸入禁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之含有「中藥」成分之「奇力片」5瓶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KpOBb naHTbl」8 瓶,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