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姊妹之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月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姊妹之家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7 紙」應更正為「9 紙」;證據補充:「被告姊妹之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審酌被告之代表人為牟一己私利,非法媒介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無視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被告雖經科罰金,但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28號被 告 姊妹之家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 人 林月秀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姊妹之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姊妹之家公司)負責人林月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仍自民國107 年4 月29日起,媒介ATIK AGUSTINA (印尼籍,中文名:蒂娜)逃逸外籍移工在桃園市○○區○○○路○ 號「衛生福利部醫院新屋分院」4B40號病房,從事照顧鄭宇芯之母親張以柔從事看護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於107 年6 月6 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醫院4 樓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林月秀於偵訊之│1. 其自107 年4 月間起, ││ │供述 │ 擔任姊妹之家公司負責 ││ │ │ 人。 ││ │ │2.坦承仲介逃逸外籍移工AT││ │ │ IK AGUSTINA從事看護工││ │ │ 作之事實。 ││ │ │ ││ │ │ │├──┼───────────┼────────────┤│2 │證人鄭宇芯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印尼籍外籍移工 │全部犯罪事實。 ││ │ATIK AGUSTINA 於警詢之│ ││ │證述 │ ││ │ │ │├──┼───────────┼────────────┤│4 │姊妹之家公司統一發票憑│佐證證人鄭宇芯給付看護費││ │證7 紙 │用予被告姊妹之家公司之事││ │ │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被告林月秀因於107 年4 月││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刑事│間至107 年8 月29日為警搜││ │判決 │索查獲時止,媒介外國人非││ │ │法為他人工作,業經臺灣新││ │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 │ │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刑2 月確定。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姊妹之家公司所為,係因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林月秀執行業務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