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棠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棠瑞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棠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子超、王瑞麟、翁居雄、吳家鴻、楊志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3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子彈」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
基於單一寄藏贓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受寄林子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並藏放於居處,各次寄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編號②)、9 月、4 月(編號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予以寄藏之,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3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有寄藏子彈9 顆之犯嫌。惟查,此部分經承辦檢察官函請警方調查失主,獲復以:依該物品之性質,經追查無法查明所有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莊子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107 年度偵字第23633 號卷第80頁),且卷查無證據可證上揭子彈係因實施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是無從認定該子彈係贓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物品 │數量 │被害人│├──┼────────┼───┼───┤│1 │釣竿 │11組 │翁居雄│├──┼────────┼───┤ ││2 │釣具 │4 盒 │ │├──┼────────┼───┤ ││3 │運動太陽眼鏡 │1 副 │ │├──┼────────┼───┤ ││4 │行車紀錄器 │1 台 │ │├──┼────────┼───┼───┤│5 │銀行存摺 │12本 │楊志新│├──┼────────┼───┤ ││6 │筆記型電腦包 │1 個 │ │├──┼────────┼───┼───┤│7 │筆記型電腦(廠牌│1 台 │吳家鴻││ │:ASUS,型號:X5│ │ ││ │50V,A42J) │ │ │├──┼────────┼───┼───┤│8 │筆記型電腦(廠牌│1 台 │王瑞麟││ │:ASUS,型號:G5│ │ ││ │6JR) │ │ │├──┼────────┼───┼───┤│9 │筆記型電腦(廠牌│1 台 │吳家鍵││ │:ASUS,型號:X5│ │ ││ │50V) │ │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 │1 支 │張展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33號被 告 張棠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棠瑞明知其友人林子超(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起訴)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係林子超於民國107 年7 月至8 月間,在新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地所竊得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7月至8 月間,應林子超之託,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藏置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租屋處,嗣警方於107 年
8 月3 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林子超並至上址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棠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查中之供述 │係證人林子超帶來之贓物,││ │ │並同意證人林子超將贓物擺││ │ │放在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 │有路 537 號 5 樓之租屋處││ │ │內 ││ │ │ ││ │ │ ││ │ │ │├───┼───────────┼────────────┤│2 │另案被告林子超於偵查中│另案被告林子超坦承其竊取││ │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警方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537 號 5 樓扣得附表所示 ││ │品目錄表各 1 份 │之物品之事實。 ││ │ │ │├───┼───────────┼────────────┤│4 │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另案被告林子超竊取如附表││ │20405 號起訴書 1 份 │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5 │扣案物品照片1份 │另案被告林子超竊取如附表││ │ │所示之物,並將之放在被告││ │ │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 │ │537 號 5 樓之租屋處內之 ││ │ │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先後寄藏贓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報告意旨認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編號1 、2 之鈔票、編號5 之針筒、編號11之帽子3 頂、編號14之手電筒均為贓物,惟另案被告林子超供稱上開物品係其個人物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另案被告林子超所竊得,是難認上開物品為贓物,則被告收受上開物品,自難以贓物罪責繩之,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品名 │數量 │├─────────────┼─────────────┤│釣竿 │11組 │├─────────────┼─────────────┤│釣具 │4盒 │├─────────────┼─────────────┤│子彈 │9顆 │├─────────────┼─────────────┤│行車紀錄器 │1台 │├─────────────┼─────────────┤│運動太陽眼鏡 │1副 │├─────────────┼─────────────┤│銀行存摺 │12本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1台 ││號:X550V) │ ││ │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1台 ││號:X550V,A42J) │ ││ │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1台 ││號:G56JR) │ ││ │ │├─────────────┼─────────────┤│筆記型電腦包 │1個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