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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2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亞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亞軒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委託不知情之如附表「貨運承攬公司欄」所示之貨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如附表「申報貨物名稱」欄所示之快遞貨物,於同日自香港輸入如附表「實際貨物/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嗣於106 年11月6 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實際貨物/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確認扣案電子菸油均檢出「Nicotine」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蕙心、周士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6 年12月12日FDA 研字第1060046953號函及所附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報告書、衛福部食藥署106 年12月12日FDA 研字第1060046949號函及所附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照片。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移送

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輸入如附表「實際貨物/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輸入禁藥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沒收之物雖業經行政主管機關扣押,惟若尚未為行政沒入之處分者,司法機關於刑事判決內仍得併與諭知沒收。經查,本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油均含尼古丁(Nicotine)之禁藥成分,本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之。然上開菸油現仍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乙節,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3109 號卷第20頁、第18445 號卷第17頁),且上開菸油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輸入日期 │ 報單號碼 │ 提單號碼 │申報貨物名稱│實際貨物/數量 │貨運承攬公司│├──┼───────┼───────┼─────────┼──────┼───────┼──────┤│ 一 │106 年11月6 日│CX/06/710/XW60│主號:000-00000000│Adhesive │含有「Nicotine│東慶國際運通││ │ │4 │分號:0000000000 │ │」成分之電子菸│有限公司 ││ │ │ │ │ │油25瓶 │ │├──┼───────┼───────┼─────────┼──────┼───────┼──────┤│ 二 │同上 │CX/06/710/XW60│主號:000-00000000│glue │含有「Nicotine│同上 ││ │ │5 │分號:0000000000 │ │」成分之電子菸│ ││ │ │ │ │ │油24瓶 │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