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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第1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鴻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萬6,640 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模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告訴人黃薏凌、許慧

紜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詐欺告訴人洪涵蓁,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俱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 次詐欺得利、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向告訴人4 人詐得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35萬6,640 元之財產上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1 號至第983 號調解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8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6,64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被 告 陳鴻模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模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金典

商務聯誼KTV(下稱KTV)內,向附表所示之黃薏凌( 綽號娃娃) 、許筱蘋( 綽號蕾蕾) 、朱慧紜( 綽號晴天) 等人,佯稱待其下個月有勞保退休金入帳時,即會支付店內費用,致上開3 人等因誤信陳謨有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替陳模代墊KTV 內消費之金額,後因陳模無法依約還款,經黃薏凌等人多次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黃薏凌等人始悉受騙。

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洪涵蓁所經營之茶館消費,向洪涵蓁佯稱伊有賣掉新莊之房子,馬上會有一大筆錢進來,且馬上有勞保退休金入帳等語,致該店負責人洪涵蓁因誤信陳謨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包廂場所、唱歌設備、酒類等食物及服務,總計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後洪涵蓁向陳模收取費用時,陳模多次藉故託延,甚至避不見面,洪涵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凌、許筱蘋、朱慧紜、洪涵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模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 │述。 │示時間,至上開地點內消費││ │ │之事實,惟辯稱:等伊勞保││ │ │退休金下來即會返還費用給││ │ │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薏凌、許│全部犯罪事實。 ││ │筱蘋、朱慧紜、洪涵蓁於│ ││ │偵訊中之證述。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被告於106 年8 月間至上開││ │5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71│告訴人黃薏凌等人服務之店││ │0000000 號函及新北市林│內消費時,向告訴人等表示││ │口區公所107 年8 月30日│其下個月於勞保退休金下來││ │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後即可返還費用等語,惟被││ │號函 │告係於106 年9 月1 日方向││ │ │勞動部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 │付,且業於106 年9 月12日││ │ │經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卻仍││ │ │於107 年8 月14日在新北市││ │ │林口區調解會時表示下個月││ │ │勞保退休金下來即清償,可││ │ │證被告於消費當時自始即無││ │ │償還債務及支付消費能力之││ │ │事 │├──┼───────────┼────────────┤│4 │告訴人黃薏凌等人所提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之││ │之金典商務聯誼KTV 買定│事實。 ││ │單、簽有陳鴻模姓名之憑│ ││ │條支付簽單;告訴人洪涵│ ││ │蓁所提出簽有陳鴻模姓名│ ││ │之消費簽帳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多次消費不付款及借款,均係利用同一詐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4 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取之上開酒食及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食用及享用完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簽帳時間 │簽帳金額 │├────┼───────┼────────┤│黃薏凌 │106年8月22日 │8,900元9,100元 ││ ├───────┼────────┤│ │106年8月25日 │5,600元 ││ ├───────┼────────┤│ │106年8月29日 │5,300元 │├────┼───────┼────────┤│許筱蘋 │106年8月29日 │8,600元 │├────┼───────┼────────┤│朱慧紜 │106年8月25日 │7,500元 ││ ├───────┼────────┤│ │106年8月29日 │6,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 │簽帳時間 │簽帳金額 │├────┼───────┼────────┤│洪涵蓁 │104年3月6日 │11,100元 ││ ├───────┼────────┤│ │104年5月1日 │6,800元 ││ ├───────┼────────┤│ │104年6月4日 │8,100元 ││ ├───────┼────────┤│ │104年6月5日 │6,300元7,500元 ││ ├───────┼────────┤│ │104年6月7日 │6,000元 ││ ├───────┼────────┤│ │104年6月8日 │5,000元 ││ ├───────┼────────┤│ │104年6月10日 │6,000元7,800元 ││ ├───────┼────────┤│ │104年6月14日 │7,000 元 6,300 ││ │ │元 7,000 元 ││ ├───────┼────────┤│ │104年6月17日 │6,000元 ││ ├───────┼────────┤│ │104年6月19日 │4,600 元 10,700 ││ │ │元 5,800 元 ││ │ │6,800 元 ││ ├───────┼────────┤│ │104年6月20日 │6,000 元 5,500 ││ │ │元 6,000 元 ││ ├───────┼────────┤│ │104年6月22日 │5,500元 ││ ├───────┼────────┤│ │104年6月23日 │5,000元 ││ ├───────┼────────┤│ │104年6月24日 │8,800 元 5,300 ││ │ │元 9,200 元 ││ │ │5,500 元 6,000 ││ │ │元 ││ ├───────┼────────┤│ │104年6月27日 │5,000元5,500元 ││ ├───────┼────────┤│ │104年6月29日 │4,800 元 8,200 ││ │ │元 5,000 元 ││ ├───────┼────────┤│ │104年6月30日 │7,200元7,100元 ││ ├───────┼────────┤│ │104年7月2日 │8,000元 ││ ├───────┼────────┤│ │104年7月3日 │7,700元 ││ ├───────┼────────┤│ │104年7月9日 │10,900元9,700元 ││ ├───────┼────────┤│ │104年7月10日 │5,700元 ││ ├───────┼────────┤│ │104年7月12日 │9,300元 ││ ├───────┼────────┤│ │104年8月11日 │7,600元 ││ ├───────┼────────┤│ │104年8月14日 │10,480 元 11,860││ │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