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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豪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豪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車輛載運單據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豪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先後於108 年3 月6 日、同年月20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逕自操作堆置土石方,該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進行操作土石方堆置場並轉賣,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再續行營運,除無視公權力,並對週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本案之獲利自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起至108 年4 月止被查扣前,共計80萬元乙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就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為80萬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辯護人稱被告獲利扣除人工成本後為每月6 萬元云云,殊難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輛載運單據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挖土機具1 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