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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仰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仰正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仰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2 時35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 巷○○號旁之和峻建設建築工地,徒手竊取許京祥所管領之建築用電纜1 批(重約18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 年4 月3 日3 時40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許京祥所管領之建築用電纜1 批(重約28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8 年4 月7 日2 時19分許,復進入上開建築工地,欲竊取許京祥所管領之電纜1 綑,尚未得手即遭發現而未遂。

(四)案經許京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仰正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京祥、證人李建弘、盤彥成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仰正中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 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許京祥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水電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電纜1 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