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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得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6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龍佳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本院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想要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腦1 部,核屬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業如上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具有犯罪所得,而與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2號被 告 張得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生與龍佳淳前為男女朋友,張得生於民國 000 年 0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租屋處,向龍佳淳借用電腦 1 部(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約定 1 週後歸還,詎張得生取得該電腦後,客觀上並無不可歸還電腦之正當事由,為享用使用電腦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未依約返還電腦,且經龍佳淳多次催討,仍以各種理由拖詞拒不歸還,嗣龍佳淳於 108 年 1月 31 日再次索還電腦無著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佳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得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偵訊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龍佳淳借用電腦││ │ │1 部,因為要打作業報告││ │ │使用,迄未歸還,電腦尚││ │ │放在其住家等事實。 ││ │ │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 對│告訴人自 107 年 4 月 ││ │話紀錄翻拍照片。 │26 日起迄 108 年 1 月 ││ │ │31 日止,多次向被告討 ││ │ │還電腦,被告均未應允確││ │ │切歸還時間,且回覆「告││ │ │我佔據啊」「我才不要還││ │ │呢」「有必要這麼絕,有││ │ │人跟你告白,然後就甚麼││ │ │要我還你」「你惱羞成怒││ │ │,說一月,一生氣就搬電││ │ │腦」等語,佐證被告託辭││ │ │拒絕返還電腦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