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季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36號、第9448號、第944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季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季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季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0,00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高凡勛、洪子軒、黃佳宏所受損害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3 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洪子軒所得之犯罪所得5,000 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洪子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高凡勛之犯罪所得65,000元及告訴人黃佳宏之犯罪所得20,000元,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凡勛、黃佳宏,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6號
第9448號第9449號被 告 陳季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揚明知其並無網路線上遊戲「TEON」之遊戲貨幣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蘋果合服交易群」群組,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對於在該群組之公眾散布欲販賣「TEON」遊戲貨幣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LINE與陳季揚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陳季揚未依約給付遊戲貨幣且失去聯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凡勛、洪子軒及黃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凡勛、洪子軒及黃佳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高凡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子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佳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告使用暱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帳戶│├──┼───┼───────┼───────────┼─────────┼──────┤│ 1 │高凡勛│詩佳 │108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萬元 │郵局帳戶 ││ │ │ │13 分 許 │ │ ││ │ ├───────┼───────────┼─────────┼──────┤│ │ │呱呱 │108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31 分 許 │ │ │├──┼───┼───────┼───────────┼─────────┼──────┤│ 2 │洪子軒│詩佳 │108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5,000元 │郵局帳戶 ││ │ │ │4 分許 │ │ ││ │ │ │ │ │ │├──┼───┼───────┼───────────┼─────────┼──────┤│ 3 │黃佳宏│呱呱 │108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47 分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