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明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射紋陸龜叁隻及斑點池龜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被告盧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復此之野生動物且兼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輸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射紋陸龜及斑點池龜」,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爰審酌被告雖係欲自行飼養始為本件犯行,惟輸入者係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且有5 隻之多,對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性,危害頗鉅,惟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83年10月31日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定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應回歸適用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射紋陸龜」3 隻及「斑點池龜」2 隻,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非法輸入所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射紋陸龜」3 隻及「斑點池龜」2 隻既皆經扣案暨依其屬性尤應沒收後轉託交由專業之相關機構保育、飼養,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第24條第1 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79號被 告 盧明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明知射紋陸龜及斑點池龜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農委會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未經農委會同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將上開射紋陸龜3 隻及斑點池龜2 隻包覆後藏於胯下,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72號班機自香港攜帶入境。嗣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射紋陸龜3 隻及斑點池龜2 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而犯第40條第1 款輸入野生動物活體罪。扣案之射紋陸龜3 隻及斑點池龜2 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