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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皓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曹皓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段瑋靜」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

108 年10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90521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及被告曹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形式引據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增、減遂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曹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車行委託刻印業者代刻「段瑋靜」印章,再將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洪允強持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復前已曾因悖逆人際信賴關係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一仍舊貫,竟再犯本件亦具欺罔性質而同屬悖逆人際信賴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廚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於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後已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份「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段瑋靜」印文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附著於上揭所示文件上且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次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抑且,偽刻之「段瑋靜」印章1 枚,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偽刻之印章當已為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74號被 告 曹皓惟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皓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南雅夜市某處,收受時任女友段瑋靜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明知未經段瑋靜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 月底間,透過不知情友人洪明安將上開證件轉交彭省偉(洪明安及彭省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3389 號、13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持向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車行,以段瑋靜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行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段瑋靜印章,併同上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代辦人洪允強,持向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進而在車輛異動申請書上,以偽刻「段瑋靜」印章蓋印,偽以表示新車主即段瑋靜與舊車主申辦汽車過戶事宜,並持交前揭監理所審核員審核合格與否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監理所公務員誤認段瑋靜確有購買前開車輛使用,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段瑋靜本人。

三、案經段瑋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曹皓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段瑋靜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7││ │ │日,在新北市南雅夜市某處││ │ │,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 │付被告,但並未授權被告可││ │ │持上開證件購買車輛之 ││ │ │事實 │├──┼────────────┼────────────┤│三 │證人彭省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 │之供稱 │885 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 │段瑋靜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 │是由被告交付之事實 │├──┼────────────┼────────────┤│四 │證人洪明安於警詢之供稱 │證明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 │ │885 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 │段瑋靜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 │是由被告交付之事實 │├──┼────────────┼────────────┤│五 │證人洪允強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所持用向監理站辦理前││ │ │揭車輛過戶登記之告訴人段││ │ │瑋靜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 │印章係由臺北市內湖區某車││ │ │行所交付之事實 │├──┼────────────┼────────────┤│六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理所桃園監理站 108 年 │客車於107 年6 月1 日過戶││ │ 5 月 24 日竹監桃站字第│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車輛││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 │異動登記書上有「段瑋靜」││ │ 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印文2 枚之事實 ││ │ 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 ││ │ 史查詢 │ ││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 │ 監理所108 年5 月 22 日│ ││ │ 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文暨所附107 年6 月│ ││ │ 1 日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雙│ ││ │ 證件 │ │└──┴────────────┴────────────┘

二、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又本件車輛經申請移轉之登記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此觀前開各該回函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兩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段瑋靜」印章1 顆、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段瑋靜」印文2 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已交付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查告訴人自陳根本不知有購車一事,而該車輛自始即由被告、洪明安及彭省偉購用代步,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要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