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逸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職務報告及被告李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53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各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均由原定之「三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皆修正為「九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俊逸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散布告訴人等之猥褻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等心理創傷,對告訴人之生活影響甚鉅,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止輕微,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可憑外,並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學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
HTC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為供被告犯本件散布猥褻影像所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復為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37號被 告 李俊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秋遠律師
王弘熙律師王寶蒞律師(已解除委任)陳亭熹律師(已解除委任)卓詠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逸與賴玥廷、楊欣庭原為桃園市○○區○○○路○○○ 號長庚大學中醫系之同學(李俊逸後因本案及相關案件,受長庚大學退學處分),詎李俊逸竟於民國105 年至107 年6 月
8 日間之不詳3 日,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上址大學不詳教室內,持其所有之HTC 牌智慧型手機,以從上而下之角度拍攝楊欣庭穿著牛仔外套內搭粉紅色衣服之胸口乳頭照片1 張、穿著粉紫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土耳其眼項鍊之胸口乳頭照片2 張、穿著灰色連帽外套內搭相同白色上衣( 未配戴項鍊) 之胸口乳頭照片2 張;又於相同時段之不詳日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相同角度拍攝賴玥廷穿著白色底黑色橫條短袖上衣之胸口乳頭照片2 張;再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Gmail 電子郵件帳號加入Twitter 社群網站平臺,以帳號「@naitoumeituizan」、暱稱「渣君」成立網址「http ://twitter .com/naitoumeituizan」之twitte
r 專頁,並以Asus牌筆記型電腦編輯、彙整上開攝得之照片後,以上開賴玥廷穿著白色底黑色橫條短袖上衣之胸口乳頭照片1 張作為專頁封面橫幅照片、楊欣庭穿著粉紫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土耳其眼項鍊之胸口乳頭照片1 張作為專頁頭像照片,而供他人觀覽。嗣因包含李柔諭等女同學長期觀察李俊逸行為有異,報警處理,乃由警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大學B0204 教室內,當場查獲疑欲持手機偷拍李柔諭之李俊逸,並當場扣得該HTC 牌智慧型手手機1 支(被告此部分及上開105 至107 年間之其餘犯嫌,均未據告訴);再因楊欣庭於107 年6 月14日接受警詢並指認上開遭拍攝照片時,發覺被告OneDrive雲端上有其照片遭刊登上twit
ter 之截圖,而循線發覺上開twitter 專頁(該專頁後於10
7 年6 月28日下午15時許至下午17時許之間某時經更改網址為「http ://twitter .com/dapodali?lang=zh-tw」,並於同日22時許前某時撤下上開橫幅及頭像照片);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7日訊問被告時,命其提出上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廷、楊欣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逸固坦承有使用扣案手機竊錄上開告訴人賴玥廷、楊欣庭胸口乳頭照片等犯行及將其等照片置放於上開twitter 專頁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該等照片之犯意,原辯稱:該專頁只是伊用來作為私人的紀錄,伊有設定帳號保護的功能,他人無法使用電子郵件或搜索找到該專頁,後來因為twitter 公司變更使用者隱私政策,告訴人等可能因此才搜尋到等語,辯護人提出答辯狀並附108 年1 月17日twitter 公司關於使用Android 手機隱私設定漏洞之新聞稿後,被告先改稱:伊原本設定該專頁應該只有自己可以閱覽,但因為twitter 自承在Android 手機操作有安全漏洞,所以該專頁才可以被搜尋到,只是內容必須追蹤才能檢閱等語,後再改稱:如果是輸入「http ://twitter .com/naitoumeituizan」網址全部,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該專頁的封面及頭像,但要把「naitoumeituizan 」這15個字母排列都打對才能進到這個網址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除其部分自白外,有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被告OneDrive雲端硬碟之登入畫面及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還原,確有存取「http ://twitter .com/naitoumeituizan」網址之紀錄,堪認被告除使用扣案手機竊錄上開照片外,確有使用扣案筆記型電腦編輯及上傳照片至該專頁;至被告上傳上開照片作為該專頁之橫幅及頭像照片時是否具有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查本件上開專頁確實係經公開搜尋尋得,業據告訴人2 人及證人李柔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該專頁之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再對照被告就該專頁之其他內容尚知加密、不供公開閱覽,其對於上開專頁之橫幅頭像照片係屬公開,而張貼上開告訴人2 人之胸口乳頭照片,將可供他人觀覽乙節,應有所認識,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其
3 日拍攝告訴人楊欣庭胸口乳頭照片之行為(其中後2 日之
2 張照片各均為接續拍攝),其另拍攝告訴人賴玥廷胸口乳頭照片(2 張照片為接續拍攝)之行為,所涉共4 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1 個散布猥褻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手機1 支及筆記型電腦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