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太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0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太山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太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8 月22日新北勞外字第1081546312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經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HAI,,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5 月17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在案,該裁處書並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至三峽大埔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卷第71頁),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於遭裁處後5 年內聘僱許可失效之VU VAN LUONG及NGU
YEN VAN HOP ,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裁處罰鍰後,5 年內復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 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
(二)被告陸續聘僱VU VAN LUONG及NGU YEN VANHOP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經裁處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違反國民平等就業之立法目的,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