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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龍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簡龍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龍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陳芝足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輕微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賠償告訴人,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