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進彬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彬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功路二段往三民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中山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有行人謝陳阿秀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謝陳阿秀亦未遵守號誌指示而由中山東路往中山路欲橫越民生路,游進彬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陳阿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進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東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6 日桃交運字第1070032422號
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暨車籍資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12月29日函暨檢送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81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
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
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相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
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乃未暫停讓被害人謝陳阿秀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被害人亦未遵守號誌指示橫越路口而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渠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