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羅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騎乘機車途○○○區○○路○○○ 號前欲從內側車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再當時雖係天候陰、然係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之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復與之安全距離不足之路況,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操控失當倒地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欲變換車道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且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另雖對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之路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搶道變換車道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右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操控失當倒地,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7 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30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復以告訴人且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羅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次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宋姿欣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肩挫傷合併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此類屬輕之皮肉傷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示悔,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搶道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其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又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囿於告訴人無意洽談和解之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尚具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盤犯行,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雖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然於7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輩,素行猶可,惜因一時情急致思慮未周而肇事逃逸,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認對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此部分,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能盡滌其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並使之澈悉善遵交通規則以維各用路人安全之重要性,自應令之實受刑之執行,期得藉此獲取深刻之教訓,復更時時銘刻在心,莫敢擅忘前愆,因之,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