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閔(原名楊子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107 年3 月20日」應更正為「107 年3 月21日」;
(二)犯罪事實補充「楊竣閔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竣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黃順國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 告 楊竣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閔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直行之由黃順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黃順國機車失控倒地,再撞擊王曉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順國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顏面、雙手、雙膝挫傷等傷害。詎楊竣閔於肇事後,未對黃順國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稍作停留後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順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究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 │中之供述 │惟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有停││ │ │下來看,有把對方拉起來,但伊││ │ │想說等警察來還要一段時間,就││ │ │先離開去繳電話費,過 20 分鐘││ │ │左右再回到現場,已經找不到人││ │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3 │證人王曉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碰撞後,彈飛││ │述 │而碰撞到證人王曉明所駕駛之車││ │ │輛,被告並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 │ │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即││ │一〉及〈二〉、照片 17 │逕自離去,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張、告訴人黃順國之當事│畫面始發現被告為肇事者之事實││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 │查表、車籍資料、監視器│ ││ │光碟 1 片 │ │├──┼───────────┼──────────────┤│ 5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順國因此車禍受有右側││ │ │髕骨骨折、顏面、雙手、雙膝挫││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