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祥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祥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謝祥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祥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范姜靖妹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右側遠端腓骨骨裂、右胸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為憑,雖受傷頗重,但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見偵字卷第26頁,他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再如後述,尤已獲致告訴人之諒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宛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雖受傷頗重,但告訴人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母親(指告訴人)特別要求我給他一個機會,希望判緩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