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語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彭蘭櫻及張汗陽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照、駕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被告李子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迴車前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即貿然迴車,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二)直行之被害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驅車左迴轉之被告定會遵規暫停而讓之先行,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迴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害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查,自被告駕車初顯欲左迴轉之跡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不過祇歷短短1 、2 秒而已(見為相字卷第33至34頁翻拍照片所本之監視畫面之播放時間),唯屬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耳,既如是,輒值突遇忽臨此一車前狀況,殊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害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之,要無從認被害人就此為與有「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次,既為被告駕車偏朝左側移行迴轉途中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則縱令呈併行狀態時被害人有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惟此僅能防範二車維持既有動線行進之狀況下不致發生擦撞,然究無以防免一車變換動線自行趨靠另車滋生之危險,況如前述,此又屬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被害人已身陷無法適採煞停、閃避等反應措施之困,是以尤未能苛指告訴人與有「未與被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咎。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乏「過失」事由之存,則縱屬無照騎駛機車,惟此但僅違反行政規定而已,猶未能執此遽認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李子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網狀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車」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堪採憑,然該鑑定意見另認被害人「張繪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網狀線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同為肇事原因,顯未慮及依如上事發當時客觀實存復可預見之情形,被害人殊乏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另即使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猶無以排斥本件是類危險之滋生,實係囿此困境之故,因之,既現若此疏漏缺失,則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足採,應予敘明。
(四)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腦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雙側肺挫傷之傷害,卒致呼吸心跳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除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至依裁判時法,則應論處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雖此二者之最重主刑皆同,但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可供選科,此為刪除前同條第2 項之罪所無,因之,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顯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子語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極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如期給付頭款新臺幣10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 份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否願待被告前二期共壹佰萬履行完畢之後就刑案部分同意給被告緩刑的宣告?)是」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具狀聲請「免除吊銷駕照」之罰則,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復此更為義務吊銷,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又此且非屬本院之權責,倘被告對是項處分不服,應依同條例第8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被告李子語應給付彭蘭櫻、張汗陽二人共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整(含強制險),經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貳佰萬元後,餘款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應於108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6日以前各給付伍拾萬元整││ 。 ││②尾款貳拾萬元,則應自108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 給付伍仟元整,至前述尾款全額清償完畢時止。 ││③上開分期給付均應匯入彭蘭櫻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05號被 告 李子語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迴轉山鶯路173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在後由張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甫宣沿同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張繪及陳甫宣當場人車倒地(陳甫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張繪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惟仍於107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7分因受有右腦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雙側肺挫傷等傷勢致呼吸心跳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繪之母彭蘭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語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訊中之供述 │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 │,惟辯稱:伊有看後照鏡沒││ │ │有車,伊要準備左轉,停在││ │ │路口準備,且有打方向燈,││ │ │然後就聽到碰一聲等語。 │├──┼──────────┼────────────┤│2 │證人陳甫宣於警詢及偵│因被告突然迴轉導致被害人││ │訊中之證述 │來不及煞停而撞上之事實。│├──┼──────────┼────────────┤│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情形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 ││ │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 ││ │張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被害人於107 年6 月9 日晚││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間7 時18分至晚間9 時25分││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至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加護病房,於6 月10日上午││ │證明書107 年12月5 日│11時37分死亡,並診斷受有││ │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右腦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12號函各1 份 │腔出血、腦水腫、雙側肺挫││ │ │傷及呼吸衰竭之傷勢,主要││ │ │係因嚴重腦傷導致腦幹衰竭││ │ │因法吸呼心跳衰竭而死亡。│├──┼──────────┼────────────┤│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車於上揭中央分向限││ │故鑑定會107 年12月19│制線缺口劃有網狀線路段向││ │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左迴轉,在迴車前,未暫停││ │7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 │ │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注意││ │ │行人通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李子語未依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向左迴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致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耘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