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鳳崗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駱鳳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及被告駱鳳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訂第3 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高於同條第2 項原已針對「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所定刑度之罰則,至第1 項及第2 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 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駱鳳崗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王柏昇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擦挫傷、拉傷」等此類屬輕之皮肉傷痛,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各項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容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屬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甚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自由業」,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5,000 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