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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坤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晚上6 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

0 –177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由新榮路往新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31巷12號前時,適有鍾○佑(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出新榮路31巷12號,見父親乙○○在對面等候,旋跑步上前。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起訴疏漏載,應予補充),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鍾○佑,致鍾○佑受有右肘擦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雖知丙○○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㈤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鍾O佑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其上述肇事逃逸犯行,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

4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未敘及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屬上開分則加重之情形,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該法條及罪名,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鍾○佑治受有右肘擦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偵卷第41頁的和解書)、被害人父親表示其及被害人已經原諒被告(參本院108 年6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及家屬業已原諒被告,兼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事後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