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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葉堅貞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等此類屬輕之皮肉傷痛,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示悔,並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極輕,是見被告逃逸之舉對其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甚輕,又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並表示「他說要賠償,我說不用,因為沒什麼傷」,此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參,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尚具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被 告 楊明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星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該路段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佳、路面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正在路口通行之行人葉堅貞,致其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明星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僅搖下車窗詢問葉堅貞之傷勢,隨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明星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後為趕去上班而││ │ │將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堅貞│1.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其受傷之││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2.證人由民眾報案,並由救護││ │ │ 車送至醫院就醫之事實。 │├───┼─────────┼─────────────┤│3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二)、道路交通│ ││ │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 │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 ││ │照片4 張、現場照片│ ││ │7 張、車籍資料表 │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傷害││ │107 年2 月2 日桃醫│之事實。 ││ │醫行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暨葉堅貞之病歷│ ││ │資料影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9-11-27